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委托鉴定工作管理办法 - 青岛仲裁委员会

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委托鉴定工作管理办法

发表于: 2021-12-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委托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鉴定,是指为查明仲裁案件事实,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决定,委托具有专门技能和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包括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工程造价、知识产权、文书、质量以及其他专门性技术问题鉴定。

第四条 鉴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独立客观、依法科学的原则。

鉴定参与人应当依法、诚信、善意、合作、高效参与鉴定工作。

第五条 本会办公室仲裁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仲裁监督部门)负责管理本会委托鉴定工作,建立分类别鉴定机构名册,协调管理有关鉴定事宜。本会办公室案件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案件承办部门)负责鉴定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为本会仲裁案件提供鉴定服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鉴定人执业证书,受本会委托的鉴定机构指派,从事鉴定活动,提出鉴定意见的自然人。

第七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情和争议焦点,明确鉴定目的,要求鉴定相关方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二)勘验现场, 审查材料,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采集有关鉴定资料,决定鉴定方案;

(三)确定鉴定方法,自主阐述鉴定观点;[分页]

(四)对有错误的鉴定意见,在出具鉴定意见书三日内向仲裁庭提出撤销鉴定意见申请;

(五)拒绝接受违反法定程序的委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

(二)接受本会组织的仲裁业务知识培训;

(三) 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四)保守鉴定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及时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保密;

(六)出庭接受征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

(二)曾经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代理人;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当事人要求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回避的,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鉴定与鉴定机构的确定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提出鉴定申请的,仲裁庭应当充分论证后作出决定。

仲裁庭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委托鉴定: 

(一)通过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生活常识、经验法则等可以推定的事实; 

(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三)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四)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分页]

(五)通过仲裁庭调查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六)其他不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可以从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鉴定机构,也可以从鉴定机构名册外选定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未就鉴定机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的,仲裁庭应当从鉴定机构名册中按照类别随机抽取鉴定机构。抽取鉴定机构时,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抽取程序进行。

当事人单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参与鉴定机构的随机抽取。

需要从鉴定机构名册外委托鉴定机构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委托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本会应当根据仲裁庭的决定向鉴定机构出具《仲裁鉴定委托书》,明确鉴定事项、期限、鉴定意见书的份数等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接受委托后三日内,向仲裁庭提交需要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清单、鉴定费用数额及依据。

仲裁庭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确定的鉴定机构以及需要提交的鉴定材料、鉴定费用和期限。仲裁庭也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鉴定人明确上述内容,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合理规范收取鉴定费用。

提出鉴定申请的当事人应当按仲裁庭要求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未按仲裁庭要求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仲裁庭决定鉴定的,当事人未就预交鉴定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决定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以及预交鉴定费用的比例。当事人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的,鉴定终止。

第四章 鉴定的实施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提交鉴定材料。

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鉴定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补充鉴定材料清单,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规定的期限提供有关鉴定材料。[分页]

鉴定机构收到仲裁庭转交的鉴定材料后,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份数、页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签收日期,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鉴定需要现场查验取证的,仲裁庭应当提前三日通知鉴定人和当事人参加现场查验取证。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查验取证的进行。

第十九条 鉴定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应当载有详细的编制说明,包括鉴定依据、鉴定范围、鉴定方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原则上应当自收到鉴定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不能于规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应当于届满前五日内,向仲裁庭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仲裁庭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鉴定未按前款规定完成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通报仲裁监督部门,仲裁监督部门应当对超出鉴定期限的鉴定机构予以警告督促。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仲裁鉴定委托书》要求的份数向仲裁庭提交鉴定意见书。

仲裁庭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仲裁庭提出。

鉴定机构应当于仲裁庭规定期限内就当事人的异议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第五章  其他事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鉴定费用:

(一)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又拒绝鉴定;

(二) 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能力,不能完成鉴定工作;

(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四)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

(五)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应当退还鉴定费用的其他情形。[分页]

由于鉴定机构过错导致鉴定意见书无法采用、造成当事人损失的,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终止:

(一)不能获取必要鉴定材料;

(二)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撤回鉴定申请或者和解;

(三)鉴定没有必要进行或者无法进行;

(四)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鉴定机构应当退还已收取但尚未发生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会对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进行个案考评。考评内容包括专业性、公正性、工作质量、工作效率等。

本会对已列入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进行培训,并对鉴定机构资质等进行年度审验。

本会根据个案考评、年度审验、参加培训情况等对鉴定机构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仲裁监督部门应当要求其纠正,本会可以暂停对该鉴定机构的委托:

(一)未按规定时限出具鉴定意见书;

(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征询;

(三)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四)因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意见错误;

(五)不及时反馈鉴定信息;

(六)其他应当暂停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其从鉴定机构名册中除名。

(一)个案考评结果为不合格;

(二)在鉴定过程中违反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送礼;

(三)故意毁损、隐匿鉴定材料;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五)徇私舞弊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分页]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鉴定费;

(七)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因鉴定错误触犯法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为内部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22日起施行。原《青岛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