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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青岛仲裁委员会章程》《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公正、亲和、高效仲裁案件,接受当事人、本会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仲裁员的选聘
第三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与本会每届委员会任期相同。聘期届满可以连聘连任。
第四条 申请成为本会仲裁员,除应当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诚实守信,勤勉审慎;
(二)无违法或者违反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三)在行业中具有良好的信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社会名望;
(四)首次申请成为本会仲裁员,年龄一般应当满35周岁且不超过65周岁;
(五)热爱仲裁事业,身体健康,积极履职尽责。
第五条 申请成为本会仲裁员,应当向本会提交以下材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一)仲裁员申请表;
(二)符合仲裁员条件的有效证明;
(三)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本会按照以下程序聘任仲裁员:
(一)本会办公室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格证明材料并对通过初步资格审查的申请人进行聘前综合素质测试;[分页]
(二)本会纪律和职业道德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和职业道德委员会)进行复审;
(三)本会主任会议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四)本会全委会会议决定聘任,向社会公告,并将聘任人员名单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七条 仲裁员在提交申请时应当承诺:遵守《青岛仲裁员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忠实履行仲裁员职责,公正高效仲裁案件。
第八条 本会建立仲裁员档案,记录仲裁员履职、考核等情况,作为奖惩以及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九条 仲裁员聘期届满后,本人愿意继续接受聘任的,经本会审查考核后,提交下届全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条 仲裁员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重要履历以及工作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本会。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办理仲裁案件;
(二)根据本会规定获得报酬;
(三)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辞聘和不接受续聘;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考察等活动,获得本会的荣誉、奖励;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办理仲裁案件;
(二)接受本会管理,廉洁自律,依法公正办理仲裁案件;
(三)按规定实行回避,披露有关事项;
(四)保守案件和工作秘密;
(五)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协助市场主体规范合同文本、签订仲裁条款;
(六)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分页]
第四章 仲裁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
第十四条 培训实行学时制管理,仲裁员每年参加培训原则上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五条 新聘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专门组织的基础培训,未完成基础培训的,本会不指定其办理仲裁案件。
第十六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情况记入仲裁员档案,作为考核、奖惩、续聘的依据。
第五章 仲裁员的履职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廉洁、诚信、勤勉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礼貌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第十九条 仲裁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当签署《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公正办案声明》。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一)依据《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应当回避;
(二)不熟悉仲裁案件所涉及专业;
(三)不能保证办案时间;
(四)可能因披露的事项被当事人申请回避;
(五)其他不应当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披露以下事项:
(一)为本案提供过咨询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本案情况;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三)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代理人;
(四)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代理、雇佣、顾问关系;
(五)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分页]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情形。
披露事项在仲裁过程中发生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主任不指定其办理仲裁案件:
(一)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
(二)有违公正立场、廉洁纪律、诚信义务、勤勉义务;
(三)办案能力不足;
(四)在本会担任首席(独任)仲裁员的案件有10件(含10件)以上未办结,或者未办结案件有3件(含3件)以上审限超过规定期限;
(五)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年度培训学时;
(六)不宜指定办理仲裁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干预其他案件办理,不得在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本会裁决的案件中担任申请方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有《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员更换情形、无法联络或者不能按时限办理仲裁案件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尊重本会对案件的核阅意见和专家论证
意见,服从本会全委会和本会主任会议作出的决定。
第六章 仲裁员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会对仲裁员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仲裁员档案。
第二十七条 日常考核为个案考评,内容包括庭前准备情况、程序控制能力、起草仲裁文书质量、案件审理效率、职业道德规范等。
第二十八条 年度考核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会各项制度情况;
(二)办理案件数量、质量、效率、调解率和当事人满意度等情况;
(三)所办理的案件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情况;
(四)参加本会会议、培训和其他活动情况;[分页]
(五)为本会发展作出业绩情况。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七章 仲裁员的奖惩
第三十条 本会建立仲裁员表彰奖励制度,对优秀仲裁员、优秀案例等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规范合同仲裁条款,成效明显;
(二)办案公正高效,调解率、快速结案率、当事人满意率以及裁决书制作水平高,办案效果好;
(三)仲裁工作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
(四) 注重仲裁理论与实务研究,出版仲裁专著、发表论文、撰写调研报告以及其他文章等成绩显著;
(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发挥重要作用;
(六)其他应当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违公正立场、廉洁纪律、诚信义务、勤勉义务或者办案能力不足的,给予不予续聘、解聘或者除名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违公正立场:
(一)开庭审理中,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要求;
(二)违背事实和法律,支持或者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
(三)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私自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案件情况;
(四)其他有违公正立场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违廉洁纪律:
(一)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
(二)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者代为向仲裁庭成员打招呼、请客、馈赠或者提供其他利益;
(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分页]
(四)其他有违廉洁纪律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违诚信义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四)泄露案件信息或者工作秘密;
(五)其他有违诚信义务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违勤勉义务:
(一)开庭、调解或者评议时迟到、早退;
(二)开庭时随意出入仲裁厅、接打移动电话或者从事与开庭无关的活动;
(三)不按规定阅卷、召开庭前会议、制作庭审提纲、发表意见或者起草仲裁裁决书;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办案时间;
(五)因个人原因致使案件审限超过规定期限30天或者超过规定期限的案件满3件;
(六)因个人原因致使开庭、评议、提交裁决等迟延满3次,或者迟延时间累计满20天;
(七)拒绝在开庭笔录、评议笔录、结案文书上签字且不提交书面说明;
(八)其他有违勤勉义务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办案能力不足:
(一)不熟练掌握《仲裁法》《仲裁规则》和仲裁实务;
(二) 不熟悉办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专业知识、交易习惯、国际惯例;
(三)办案思路不清,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
(四)不能正确适用法律,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五)不能制作裁决书或者裁决书制作水平差;
(六)其他办案能力不足的情形。[分页]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不予续聘: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五)(六)(七)款、以及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
(三)未完成规定的培训学时;
(四)缺乏仲裁工作经验,且长期未承办案件;
(五)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六)其他不予续聘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开庭审理或者中途退庭;
(三)其他予以解聘的情形。
第四十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除名: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
(二)干预本会其他仲裁案件的办理,或者在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申请方代理人;
(三)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正当利益或者本会声誉受到损害;
(四)其他予以除名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存在被投诉、举报或者有理由怀疑其违反公正立场、廉洁纪律的,应当向纪律和职业道德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纪律和职业道德委员会根据调查的事实,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聘期届满未续聘的,可以继续办理在聘期内尚未办结的仲裁案件,但本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办理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更换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被解聘的,不得继续办理仲裁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办理的除外。仲裁员被除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继续办理仲裁案件。[分页]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被不予续聘、解聘、除名的,有权向本会纪律和职业道德委员会提出申辩。必要时,纪律和职业道德委员会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有关说明和申辩。本会的处分决定为最终决定,仲裁员应当服从。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的奖励,由本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仲裁员的不予续聘,由本会主任会议或者纪律和职业道德委员会提出建议,本会全委会决定。
仲裁员的解聘、除名,由纪律和职业道德委员会提出建议,本会全委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被解聘、除名的,本会书面通知仲裁员本人,同时抄送其所在单位、行业协会。
仲裁员被除名的,除名决定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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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23日下午2: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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