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1980年12月4日联合国第三十五次大会通过)
第一条 规则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双方对于发生于或关于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的争议,寻求友好解决,同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时,本规则适用之。
二、当事人得随时约定,排除适用或变更本规则的任一条款。
三、本规则的任一条款与当事人双方不能违背的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一、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将依据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送达他方当事人,并扼要说明争议的主要项目。
二、在他方当事人接受调解邀请时,调解程序开始。如果是口头接受,最好并以书面加以确认。
三、如果他方当事人拒绝此项邀请,则不进行调解程序。
四、如果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在发出邀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在邀请书所规定的限期内,未收到答复时,邀请人得认为是对调解邀请的拒绝。如果他作此认定时,应将此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三条 调解员的人数
除双方当事人约定调解员为两名或三名外,调解员为一名。调解员超过一名时,在一般情况下,他们应共同行动。
第四条 调解员的指定
一、(一)在仅有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对独任调解员的人选应力求达成协议;
(二)在有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调解员;
(三)在有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应力求对第三名调解员的人选达成协议。 [分页]
二、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调解员的任命得请求某一适当的机构或个人帮助。尤其是,
(一)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该机构或个人推荐作为调解员的适当人选;或
(二)双方当事人得约定经由该机构或个人任命一名或数名调解员。
在推荐或任命个人充当调解员时,该机构或个人应注意考虑保证任命一名独立公正的调解员,而关于独任调解员或第三名调解员,则应考虑最好任命一名不具有双方当事人国籍的调解员。
第五条 向调解员提出的说明书
一、调解员经指定后应要求每方当事人向其提出一份扼要的说明书,阐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议。每一方当事人应将其说明书的副本一份送达他方当事人。
二、调解员得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再向他提出说明书,说明其自己的主张及其主张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以该当事人认为适当的任何文件和其他证据。当事人应将其说明书的副本送达他方当事人。
三、调解员得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其提供他认为适当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代理和辅助
双方当事人得自行选择代理人或辅助人,并应将代理人或辅助人的姓名和地址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该通知中应载明选任的目的是属于代理性质还是属于辅助性质。
第七条 调解员的任务
一、调解员应以独立和公正的态度协助双方当事人努力使他们之间的争议得到友好的解决。
二、调解员应遵循客观公平和正义的原则,除其他事项外,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贸易惯例,及有关争议的各种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前业务上的习惯做法。
三、调解员得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但应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可能提出的愿望,包括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听取口头陈述,以及争议要从速解决的愿望。
四、调解员得在调解的任何阶段,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这种建议不需出具书面,也不需加具理由。[分页]
第八条 行政上的协助
为使调解程序顺利进行,双方当事人,或调解员在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得安排适当的机构或个人给予行政上的协助。
第九条 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通讯
一、调解员得邀请双方当事人与其会晤或以口头或书面与他们通讯。他可以与双方当事人在一起或分别与其一方会晤或通讯。
二、除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与调解员举行会晤的地点外,会晤地点应由调解员在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根据调解进行的各种情况,加以决定。
第十条 情况的告知
在调解员从一方当事人收到有关争议的事实情况时,他应将事实情况的内容告知他方当事人,以便他方当事人有机会提供他认为恰当的任何说明。但是,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告知事实情况并附有保守秘密的特定条件时,该调解员不得将该情况告知他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和调解员的合作
双方当事人应真诚地与调解员合作,尤其是,对于调解员要求交送书面的资料、提供证据和参加会议时,应努力照办。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建议
每一方当事人,得主动或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供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十三条 和解协议
一、调解员认为具备双方当事人可以接受的和解条件时,应制定可能解决的方案,并送交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调解员在接到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得根据这些意见重新制订可能解决的方案。
二、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协议后,应即制定并签署和解协议书。如经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解协议书得由调解员制作,或由调解员协助双方当事人制作。
三、和解协议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争议即告结束,双方当事人应受协议书的约束。
第十四条 保密 [分页]
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对涉及调解程序的一切事项均负保密之责。除为实施和执行所必要外,对和解协议也应保密。
第十五条 调解程序的结束
调解程序的结束按下列规定:
(一)在双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时,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或;
(二)在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调解员发出一项书面宣告,说明不宜再继续进行调解时,自宣告之日起;或
(三)在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发出一项书面声明,说明调解程序结束时,自声明之日起;或
(四)在一方当事向他方当事人,如已指定调解员时,并向调解员,发出一项书面声明,说明调解程序结束时,自声明之日起。
第十六条 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承允,在调解程序进行中,不将调解程序的争议主题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但一方当事人认为,为保全其权利,必须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费用
一、调解程序结束时,调解员确定调解费用并将此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费用”一词仅包括:
(一)调解员的报酬,但其金额应是合理的;
(二)调解员的旅费及其他费用;
(三)经调解员要求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所请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四)经调解员要求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所请的专家的咨询费用;
(五)依照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八条的规定提供协助的费用。
二、上列规定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除非和解协议另有按不同比例分担的规定。其他费用由支付该项费用的当事人负担。
第十八条 保证金
一、调解员被指定后,得要求各方当事人为第十七条第一款涉及的费用先行按照他的预计交付相等金额的保证金。 [分页]
二、在调解程序过程中,调解员得要求各方当事人再交付同等金额的补充保证金。
三、如根据本条第一及第二款应付的保证金未能在三十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全部付讫,调解员得中止该调解程序或向双方当事人作出调解结束的书面宣布,自宣布之日起生效。
四、调解程序结束后,调解员应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关于所收保证金的帐目,并退还其未使用的余额。
第十九条 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任务
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均承允以后在就调解程序所涉及的争议项目进行仲裁或诉讼时,调解员不充任其仲裁员,亦不为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顾问。双方当事人也承允以后在任何此类程序中不提请调解员充当证人。
第二十条 在其他程序中证据的可采性
双方当事人承允不在任何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无论此项程序与调解的争议项目是否有关,利用或提出下列各项作为证据:
(一)他方当事人关于可能和解解决争议所表示的意见或提出的建议;
(二)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所作的自认;
(三)调解员提出的建议;
(四)他方当事人已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所作的和解建议这一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