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
青岛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
(经第五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保证以互联网仲裁方式依法、公正、亲和、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互联网仲裁定义
互联网仲裁又称网络仲裁、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等,是指利用互联网进行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
本会设立专门的互联网仲裁办案平台(以下简称仲裁平台),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仲裁案件的网上申请、受理、送达、举证、质证、开庭、调解、裁决等流程,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仲裁庭纪律等。
第三条 受案范围
本会仲裁平台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网上交易、网上服务等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以下纠纷: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服务而产生的纠纷;
(二)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互联网上进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及其他纠纷;
(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与借款人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以及其他纠纷;
(四)适合互联网仲裁的其他纠纷。
第四条 术语含义
本规则所涉术语解释如下:[分页]
(一)《仲裁规则》,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名册》,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三)本会仲裁平台,是指本会建立的提供互联网仲裁的专门平台。
(四)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但不限于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即时电子通讯记录)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
(五)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微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六)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七)网上开庭,是指以网络视频或者其他电子通讯形式所进行的开庭活动。
(八)电子数据固化,是指利用信息技术对电子数据的内容、形式予以保全的方式。
(九)线上仲裁,是指在不同的空间中,各方利用互联网等媒介进行的仲裁活动。
(十)线下仲裁,是指在同一空间中,各方面对面在现实中进行的仲裁活动。
第五条 规则适用
通过本会仲裁平台办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或者约定由本会或者本会设立的仲裁院(仲裁中心)进行互联网仲裁的,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本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本规则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本规则与《仲裁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规定为准。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协议[分页]
互联网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纸质或者电子仲裁协议,以及在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当事人或者其授权主体运用电子签名或者通过点击、勾选等行为对仲裁协议进行认可的,视为签署了互联网仲裁协议。
互联网交易平台用户之间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的纠纷解决方式选定仲裁的,视为签署了互联网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异议
当事人对互联网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对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八条 互联网仲裁条件
当事人订立互联网仲裁协议的,应当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互联网仲裁所必需的设备条件以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讯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开庭等。
第九条 仲裁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互联网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章 材料提交与送达
第十条 材料提交
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仲裁平台提交相关材料。
提交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
(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等材料,当事人应当转换成可以随时调阅且可以由本会向另一方当事人转发的电子数据;
(三)当事人被告知未收到其所提交的材料时,应当依照本会的指示进行文件提交。
第十一条 送达方式
互联网仲裁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分页]
电子送达方式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QQ或者其他即时通讯方式。
本会以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材料或者查阅相关材料的通知。收到查阅通知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通知中载明的方式查阅、保存相关材料。
电子送达以网络系统显示向当事人成功发送的时间为送达时间。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到达其系统的时间与本会发送系统显示成功发送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系统的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电子送达地址
电子送达地址包括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账号、微信账号、QQ账号或者其他通讯工具账号等。
本会将案件材料发送至以下地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申请仲裁或者提交答辩时确认或者使用的电子送达地址;
(二)受送达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
(三)受送达人未依照前两项规定确认或者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发送至受送达人以下地址:在网络交易中实名注册、使用的或者其他常用电子地址;移动或者网络服务商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其他能够证明为其所有的电子地址。
当事人在互联网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及时通知,本会按原电子送达地址送达的,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三条 特殊情形
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未能查询到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转为线下仲裁,也可以通过仲裁平台为受送达人生成电子邮箱账号,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本会按照《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规定向受送达人邮寄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相关仲裁文书,告知本会为其生成的电子邮箱账号以及密码。
受送达人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确认前述电子邮箱账号或者提供新的电子送达地址的,任何案件材料发送至该电子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未确认电子邮箱账号或者未提供新的电子送达地址的,转为线下仲裁程序处理,并适用《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本规则。[分页]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仲裁平台提出仲裁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三)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仲裁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以及通讯方式(包括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账号、微信账号、QQ账号或者其他通讯工具账号等);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逾期未交纳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
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并自收到仲裁费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
申请人未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无法通过本会仲裁平台进行身份验证的,本会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线下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通知
本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约定书》《仲裁规则》和本规则,并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约定书》《仲裁规则》、本规则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仲裁平台提交仲裁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分页]
仲裁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仲裁答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以及通讯方式(包括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账号、微信账号、QQ账号或者其他通讯工具账号等);
(二)答辩意见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文件。
本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书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答辩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仲裁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与变更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仲裁平台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仲裁平台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逾期未交纳,视为未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组庭方式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或者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达成一致且本会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回避[分页]
当事人有权依据《仲裁规则》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申请仲裁员回避。
书面仲裁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该期限之后知晓的,应当在知晓回避事由之日起三日内、裁决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请。
网上开庭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晓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五章 证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调取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网络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认证服务以及电子证据固化提供者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二十二条 质证
当事人应当自证据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在本会仲裁平台上发表质证意见,逾期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二十三条 电子数据认定
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电子数据,依据相关法律规
定,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电子签名的可靠性;
(五)其他相关因素。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电子数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电子数据生成时即由公证机构公证的;[分页]
(二)电子数据生成时即由本会的电子证据平台存证的;
(三)电子数据生成时即向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取证或者存证的服务提供者申请认证、取证或者存证的;
(四)其他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当事人可以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
经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的电子签名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四条 开庭方式
互联网仲裁案件适用书面仲裁方式。
仲裁庭可以通过本会仲裁平台向当事人发出问题清单,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该问题清单之日起三日内通过本会仲裁平台作出说明,逾期未说明的,视为放弃说明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一致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网上开庭。开庭时,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所在的环境中仅有当事人以及其代理人。未经仲裁庭同意,其他人不得参与开庭活动。
仲裁庭按照前款规定网上开庭的,应当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开庭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在确定的开庭时间二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仲裁需要,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在线下依据本规则完成部分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程序转换
在互联网仲裁过程中,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请求转为线下仲裁的,可以转为线下仲裁。[分页]
程序转换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通知。程序转换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线下仲裁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期限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上述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和鉴定的时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裁决期限自本会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和解与调解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签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短信或者邮件回复等可以显示当事人自愿接收调解书的方式。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签收,或者在仲裁庭指定时间内不进行签收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第二十八条 结案文书
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会加盖电子签章,决定书由本会加盖电子签章。仲裁员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名等方式对裁决书、调解书等结案文书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有关签名的要求。
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发送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要求纸质结案文书的,应当向本会提出申请,本会可以制作纸质结案文书,结案文书的送达时间以电子送达时间为准。
第二十九条 电子卷宗
本会仲裁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该电子档案是案件的原始档案。
第七章 附则[分页]
第三十条 安全保障
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对因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收件人以外的他人获悉有关信息而导致的损失,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仲裁收费
互联网仲裁案件的收费,按照本会《互联网仲裁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当事人未在批准缓交期限内交齐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线下仲裁案件收费办法:
(一)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
(二)依照本规则规定,转为线下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适用线下仲裁案件收费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语言文字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上传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三十三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19年8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