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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公告

时间: 2026-01-23

关于修订《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

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公告

2026年1号


修订后的《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已经第七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仲裁委员会

2026年1月23日


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2025年12月11日第七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第三条      受案范围

第四条      仲裁原则

第五条      规则的适用

第六条      仲裁地

第七条      异议权的放弃

第八条      诚信仲裁

第九条      绿色仲裁和智慧仲裁

第十条      保密性

第十一条    普通程序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形式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多合同合并申请和仲裁中追加合同

第十九条    受理

第二十条    受理和答辩通知

第二十一条  答辩

第二十二条  反请求

第二十三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预交仲裁费

第二十五条  仲裁保全

第二十六条  文件提交

第二十七条  追加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变更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第三十条    代理人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的人数

第三十三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四条  一人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五条  追加当事人情形下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增加费用的预交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重新选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

第四十一条  回避决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的更换

第四十三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四条  证据规则的确定

第四十五条  举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七条  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

第四十八条  证人

第四十九条  补充举证

第五十条    质证

第五十一条  证据认定

第六章 审理

第五十二条  审理方式

第五十三条  开庭地点

第五十四条  合并审理

第五十五条  合并仲裁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缺席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开庭审理

第五十九条  开庭记录

第六十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第六十一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申请、反请求的撤回和撤销案件

第六十三条  中间裁决

第七章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六十四条  和解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第六十六条  独立调解

第六十七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第六十八条  恶意仲裁的驳回

第六十九条  调解书的补正

第七十条    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一条  部分裁决

第七十二条  裁决期限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裁决

第七十四条  重新仲裁

第七十五条  费用承担

第八章 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六条  适用条件

第七十七条  受理和答辩通知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七十九条  开庭通知

第八十条    程序变更

第八十一条  裁决期限

第九章 国际(涉外)商事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  适用条件

第八十三条  答辩及反请求

第八十四条  仲裁员的选定与指定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的人数

第八十六条  开庭通知

第八十七条  临时措施

第八十八条  紧急仲裁员

第八十九条  早期驳回程序

第九十条    裁决期限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仲裁语言

第九十二条  电子签名和签章的效力

第九十三条  送达

第九十四条  期限

第九十五条  民事责任豁免

第九十六条  规则解释

第九十七条  规则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在中国青岛依法设立的提供争议解决服务的仲裁机构。本会同时使用“青岛国际仲裁中心”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本会主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青岛仲裁委员会章程》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职责。

本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协助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本会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院、仲裁中心。

本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约定或申请,为临时仲裁提供管理和辅助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员回避、案件行政服务等协助仲裁服务,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第三条  受案范围

本会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国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以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包括:

(一)国际或涉外仲裁案件;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三)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第四条  仲裁原则

仲裁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行业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属于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但专业仲裁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

第六条  仲裁地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庭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七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规则及其他法定程序、仲裁协议约定未被遵守而未及时、明示提出书面异议,仍然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形及时、明示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不得在后续程序中作出相反的主张。

第八条  诚信仲裁

仲裁参与人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的原则参与仲裁活动。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

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而产生程序迟延或费用增加等问题的,仲裁庭有权决定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在费用承担方面作出对其不利的决定、责令就其行为导致的额外费用进行补偿或采取其他适当的程序性措施。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仲裁庭有权在认定事实、分配责任及费用承担等方面作出对其不利的决定。

第九条  绿色仲裁和智慧仲裁

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绿色环保的原则参与仲裁活动。本会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息化、数字化方式解决争议,并为仲裁参与人提供相应便利。 

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数字智能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青岛智慧仲裁平台(以下简称“智慧仲裁平台”)在线完成立案、证据交换、调解、开庭、质证、送达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保密性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案外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除非法律另有要求或当事人协议公开,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程序期间和仲裁裁决作出后,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信息。

第十一条  普通程序

本规则除特别规定外,为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形式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除非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一)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作否认表示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三)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四)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或分别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开庭笔录等)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否、变更、不生效、终止、无效、失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是本会的,视为选定本会。

仲裁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根据其内容能够确定指向本会的,视为选定本会。

仲裁协议约定的机构是本会设立的专业仲裁院或仲裁中心的,视为选定本会。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适用本会仲裁规则或本会专业仲裁规则的,视为选定本会。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范围、当事人主体资格或者与管辖权有关的其他问题或事项有异议。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等参与组庭的行为,不影响其提出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视为对仲裁协议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无异议。

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本会有权就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依据新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认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或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决定撤销案件或者裁决驳回仲裁申请。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提交仲裁协议或存在仲裁协议的声明、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和清单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二)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对仲裁程序和送达方式的特别约定;

(三)具体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或者由其授权代理人签名。

第十八条  多合同合并申请和仲裁中追加合同

仲裁申请涉及多个合同的,应当分别立案,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就多个合同项下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个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容;

(二)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个合同存在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或者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当事人就多个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本会同意后,其他当事人对多个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可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合同,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上述申请过于迟延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不予追加合同。

第十九条  受理

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并自收到仲裁费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材料或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补充完善;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完善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第二十条  受理和答辩通知

本会应当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有合理理由书面申请向被申请人延后发送的,本会可以适当延后发送。

第二十一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答辩书及其所依据的证据和清单以及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公民身份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二)答辩意见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或者由其授权代理人签名。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答辩书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被申请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反请求申请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反请求申请的受理、答辩参照适用本章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变更。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反请求申请的受理、答辩参照适用本章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预交仲裁费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应当按照本会规定预交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后缓交。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或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

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需要补交仲裁费的,参照适用本条上述各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保全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保全。

保全申请在申请仲裁前提出的,当事人可以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保全申请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由本会将其保全申请及相关材料转交其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六条  文件提交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等仲裁文件,也可以通过邮寄、当面递交或其他方式提交仲裁文件。仲裁庭有权视案件情况决定采取电子方式提交仲裁文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依据本规则提交的仲裁文件可以优先通过本会智慧仲裁平台以电子方式提交。

当事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如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其提交相同的纸质文本。当事人同时提交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时,应当保证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的一致性。

当事人以纸质方式提交的,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或送达地址增加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可相应减少两份。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应当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追加当事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向本会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 

(一)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追加当事人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 

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由本会决定。本会在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时,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对其他当事人程序权利造成不公正的损害、导致不适当的程序拖延,以及其他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当包含案号、当事人及被追加当事人的信息、依据的仲裁协议、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

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章申请仲裁及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办理。

追加当事人情形下,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变更当事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出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注销登记、合并或分立、自然人死亡、债权债务转让等情形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根据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对方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案件主体为权利义务继受人。 

本会或仲裁庭决定变更案件主体的,不影响之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变更案件主体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案涉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章申请仲裁及受理、答辩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代理人的人数和身份不受限制。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身份、委托事项、代理权限、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理人或者代理的事项和权限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委托代理人或代理权限变更的,不影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新委托与仲裁庭成员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作为代理人,本会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权利保障、程序阶段及效率等因素,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上述利益冲突,包括排除新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等。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三名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约定显著不公平、不公正或难以实现,或者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过程中滥用权利导致仲裁程序不必要拖延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本会主任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受理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候选人选,有一名仲裁员被共同推荐的,该仲裁员即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仲裁员被共同推荐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其中确定一名仲裁员作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书面申请,本会可以提名三至五名首席仲裁员候选人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提名名单之日起十日内从中选择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候选人选。有一名仲裁员被共同选择的,该仲裁员即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仲裁员被共同选择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其中确定一名仲裁员作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未能按照本款规定产生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在名单内或名单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该两名仲裁员应当在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该两名仲裁员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一人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书面申请,本会可以提名三至五名仲裁员候选人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提名名单之日起五日内从中选择仲裁员作为仲裁员候选人选并进行排序。有一名仲裁员被共同选择的,该仲裁员即为双方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仲裁员被共同选择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其中确定一名仲裁员作为双方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未能按照本款规定产生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在名单内或名单外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追加当事人情形下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组成前,本会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被追加当事人应当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适用三人仲裁庭的情形下,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被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或同意被追加的,视为接受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其他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就已经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增加费用的预交

当事人选定外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员的,应当按照该仲裁员的收费标准预交合理费用。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前述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重新选定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当事人或其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的,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或其选定的仲裁员应当在收到本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及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应当签署声明书,并书面披露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仲裁员应当披露的情形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第四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

当事人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当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十日内书面提出。当事人未在本款规定期限内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只能基于在选定之后才知悉的理由提出回避申请。

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证据。

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事由的十日内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事由后十日内提出。

本会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交其他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回避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的更换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自行退出案件审理或被决定回避的,应当更换。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本会主任可以主动更换。本会主任作出主动更换决定前,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原选定仲裁员的方式重新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应当重新指定仲裁员。本会应当将重新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三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本会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各方当事人及其他两名仲裁员意见后,本会可以决定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四条  证据规则的确定

当事人对案件适用的证据规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未约定证据规则或约定无法实施的,仲裁庭可以参考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案件适用的证据规则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举证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己方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简要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事项等,写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七条  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就案件审理中的专业或技术问题聘请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专家或鉴定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咨询或鉴定费用。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咨询或鉴定。咨询或鉴定费用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任何有关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专家或者鉴定人就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专家意见、鉴定意见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专家意见、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专家或鉴定人出席庭审,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其意见作出解释。当事人可以向专家或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八条  证人

当事人申请事实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事实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事项,并附事实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事实证人出庭作证。

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就相关事项向事实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

就案件审理涉及的专业或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自行聘请专家证人出具书面意见或者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出庭作证的,应当列明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证明事项等,并附专家证人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专家证人应当出席庭审,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庭的询问。

第四十九条  补充举证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第五十条  质证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案件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当事人未按通知或仲裁庭要求参与核对原件的,视为认可对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当事人通过书面质证意见或在庭前程序中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 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当庭提交或庭审后补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书面审理的案件,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五十一条  证据认定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六章 审理

第五十二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审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所审理的案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举行庭前会议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相应的安排。经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等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对其提交的材料作出补充说明。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五十三条  开庭地点

开庭地点在本会所在地或本会分支机构所在地。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四条  合并审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实、理由相互关联或者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且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合并审理。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  合并仲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一)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各仲裁庭相同或尚未组成; 

(二)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个合同仲裁协议提出,且仲裁协议相容、各仲裁庭相同或尚未组成,该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个合同涉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或者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三)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最先开始仲裁程序案件中未包含的当事人,称为合并案件当事人。 

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本会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合并仲裁的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或仲裁庭组成不相同的,合并后的当事人应当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合并仲裁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适用三人仲裁庭的情形下,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约定提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确定的开庭时间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未通知延期开庭的,开庭正常进行。

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时间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缺席的处理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八条  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出示证据、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审理终结前,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陈述,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九条  开庭记录

开庭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供仲裁庭查阅。

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案件秘书应当记录该申请。

开庭笔录应当由仲裁员、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案件秘书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案件秘书应当记录该情况。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审理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对笔录进行确认。

第六十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

(三)本案应当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有结果;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

中止或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一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仲裁庭有权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申请、反请求的撤回和撤销案件

本会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反请求,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决定撤销案件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除上述情况外,因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裁决驳回仲裁申请。

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以及退回金额。

第六十三条  中间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章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六十四条  和解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

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经没有调解成功可能,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调解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独立调解

案件审理中,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交由本会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或本会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参照本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仲裁庭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六十七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用当事人或调解员、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或建议。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不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恶意仲裁的驳回

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仲裁庭认为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不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第六十九条  调解书的补正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文字、计算错误的,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请求补正的,应当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调解补正书是原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作出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案件秘书可以制作合议笔录。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合议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载明。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但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可以将其书面意见送达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裁决书草案应当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一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部分裁决是终局的,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二条  裁决期限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专家咨询、鉴定、双方共同申请延期或调解、和解的期间。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裁决期限自本会受理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裁决

裁决书中有涉及主体身份、裁决主文等影响仲裁请求的实现或执行利益的文字、计算错误的,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补正书。

裁决书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书。

当事人请求裁决补正或补充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裁决补正书或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四条  重新仲裁

法院依法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原则上仍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原仲裁庭成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其他情形不能履行职责的,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 

重新仲裁的具体程序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本规则规定的裁决期限自仲裁庭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 

仲裁庭应当根据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五条  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包括当事人按照本会仲裁费收取标准应当交纳的仲裁费以及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专家咨询费用等。

仲裁费用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无法协商的,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违反本规则或者不履行仲裁庭决定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仲裁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增加的,造成程序拖延的当事人还应承担其他相应费用。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当事人的约定、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八章 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六条 适用条件

申请仲裁时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适用普通程序。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受理和答辩通知

本会对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申请在申请人交纳仲裁费后可以当即受理,并向当事人分别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提出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或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七十九条 开庭通知

开庭一般只进行一次,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再次开庭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条 程序变更

简易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因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致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如原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各自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本会确定的比例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未预交增加的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程序变更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一条 裁决期限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章  国际(涉外)商事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 适用条件

国际(涉外)商事争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涉外)因素提出异议的,异议是否成立由仲裁庭决定,但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认为案件具有国际(涉外)因素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三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答辩书或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第八十四条 仲裁员的选定与指定

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员人选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简历应当包括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资格及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的资格;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或者根据仲裁程序适用法律规定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除外。 

仲裁员指定应当综合考虑争议的类型、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办案时间,以及可能有利于仲裁程序进行的其他因素。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申请仲裁时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适用三人仲裁庭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约定提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确定的开庭时间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时间的通知,不受十五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七条 临时措施

当事人申请保全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临时措施的执行地在外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可以依据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依据。

本会可以依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实际可行条件下将临时措施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或本规则规定的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临时措施由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处理的,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作出决定、裁决或法律所认可的其他方式采取临时措施。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八十八条 紧急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向本会书面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本会认为有必要指定紧急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在当事人交纳紧急仲裁员费用后及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回避,参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紧急仲裁员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陈述的机会。

紧急仲裁员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或裁决,并说明理由。决定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或裁决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相关决定或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相关决定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紧急仲裁员职权和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成之日终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紧急仲裁员不能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案件的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裁决,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

第八十九条 早期驳回程序 

当事人可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为由向仲裁庭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反请求。 

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应当于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有权要求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正当理由,并可以要求其证明实施早期驳回程序将加快整个仲裁程序,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拖延仲裁程序。

当事人提起早期驳回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早期驳回申请后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有权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庭应当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提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具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庭裁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早期驳回程序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第九十条 裁决期限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仲裁语言

本会以当事人约定的语言为仲裁语言。当事人未约定的,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可以考虑案件所涉合同的语言等因素决定仲裁程序初步适用的仲裁语言;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

当事人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涉外)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九十二条  电子签名和签章的效力

电子签名及签章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三条  送达

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可以当面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方式或其他任何能提供投递记录的通讯手段,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方式送达包括向当事人约定或指定的电子邮箱、其他电子通讯地址,以及经由本会智慧仲裁平台、各方可无障碍存取的信息系统等,以电子形式送达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可以优先采取电子方式送达。已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仲裁文件的,本会予以提供。

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应当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专递至受送达人或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送达时间由本会或仲裁庭确定。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本会时,本会将后续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视为已经送达。

送达时间由本会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隐瞒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通知本会的,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四条 期限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发送。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是否顺延,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本规则规定的属于本会管理性质的期限,经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

第九十五条 民事责任豁免

本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聘请的相关人员,不就其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任何过失、作为和不作为,向任何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不负有作证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十七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会已经受理的案件,仍适用案件受理时施行的《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关于修订《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公告 - 青岛仲裁委员会

关于修订《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公告

发表于: 2026-01-23

关于修订《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

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公告

2026年1号


修订后的《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已经第七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仲裁委员会

2026年1月23日


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2025年12月11日第七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第三条      受案范围

第四条      仲裁原则

第五条      规则的适用

第六条      仲裁地

第七条      异议权的放弃

第八条      诚信仲裁

第九条      绿色仲裁和智慧仲裁

第十条      保密性

第十一条    普通程序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形式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多合同合并申请和仲裁中追加合同

第十九条    受理

第二十条    受理和答辩通知

第二十一条  答辩

第二十二条  反请求

第二十三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预交仲裁费

第二十五条  仲裁保全

第二十六条  文件提交

第二十七条  追加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变更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第三十条    代理人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的人数

第三十三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四条  一人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五条  追加当事人情形下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增加费用的预交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重新选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

第四十一条  回避决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的更换

第四十三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四条  证据规则的确定

第四十五条  举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七条  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

第四十八条  证人

第四十九条  补充举证

第五十条    质证

第五十一条  证据认定

第六章 审理

第五十二条  审理方式

第五十三条  开庭地点

第五十四条  合并审理

第五十五条  合并仲裁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缺席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开庭审理

第五十九条  开庭记录

第六十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第六十一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申请、反请求的撤回和撤销案件

第六十三条  中间裁决

第七章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六十四条  和解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第六十六条  独立调解

第六十七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第六十八条  恶意仲裁的驳回

第六十九条  调解书的补正

第七十条    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一条  部分裁决

第七十二条  裁决期限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裁决

第七十四条  重新仲裁

第七十五条  费用承担

第八章 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六条  适用条件

第七十七条  受理和答辩通知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七十九条  开庭通知

第八十条    程序变更

第八十一条  裁决期限

第九章 国际(涉外)商事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  适用条件

第八十三条  答辩及反请求

第八十四条  仲裁员的选定与指定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的人数

第八十六条  开庭通知

第八十七条  临时措施

第八十八条  紧急仲裁员

第八十九条  早期驳回程序

第九十条    裁决期限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仲裁语言

第九十二条  电子签名和签章的效力

第九十三条  送达

第九十四条  期限

第九十五条  民事责任豁免

第九十六条  规则解释

第九十七条  规则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在中国青岛依法设立的提供争议解决服务的仲裁机构。本会同时使用“青岛国际仲裁中心”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本会主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青岛仲裁委员会章程》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职责。

本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协助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本会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院、仲裁中心。

本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约定或申请,为临时仲裁提供管理和辅助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员回避、案件行政服务等协助仲裁服务,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第三条  受案范围

本会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国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以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包括:

(一)国际或涉外仲裁案件;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三)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第四条  仲裁原则

仲裁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行业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属于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但专业仲裁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

第六条  仲裁地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庭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七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规则及其他法定程序、仲裁协议约定未被遵守而未及时、明示提出书面异议,仍然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形及时、明示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不得在后续程序中作出相反的主张。

第八条  诚信仲裁

仲裁参与人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的原则参与仲裁活动。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

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而产生程序迟延或费用增加等问题的,仲裁庭有权决定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在费用承担方面作出对其不利的决定、责令就其行为导致的额外费用进行补偿或采取其他适当的程序性措施。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仲裁庭有权在认定事实、分配责任及费用承担等方面作出对其不利的决定。

第九条  绿色仲裁和智慧仲裁

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绿色环保的原则参与仲裁活动。本会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息化、数字化方式解决争议,并为仲裁参与人提供相应便利。 

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数字智能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青岛智慧仲裁平台(以下简称“智慧仲裁平台”)在线完成立案、证据交换、调解、开庭、质证、送达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保密性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案外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除非法律另有要求或当事人协议公开,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程序期间和仲裁裁决作出后,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信息。

第十一条  普通程序

本规则除特别规定外,为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形式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除非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一)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作否认表示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三)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四)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或分别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开庭笔录等)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否、变更、不生效、终止、无效、失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是本会的,视为选定本会。

仲裁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根据其内容能够确定指向本会的,视为选定本会。

仲裁协议约定的机构是本会设立的专业仲裁院或仲裁中心的,视为选定本会。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适用本会仲裁规则或本会专业仲裁规则的,视为选定本会。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范围、当事人主体资格或者与管辖权有关的其他问题或事项有异议。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等参与组庭的行为,不影响其提出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视为对仲裁协议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无异议。

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本会有权就仲裁协议异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依据新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认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或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决定撤销案件或者裁决驳回仲裁申请。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提交仲裁协议或存在仲裁协议的声明、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和清单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二)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对仲裁程序和送达方式的特别约定;

(三)具体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或者由其授权代理人签名。

第十八条  多合同合并申请和仲裁中追加合同

仲裁申请涉及多个合同的,应当分别立案,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就多个合同项下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个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容;

(二)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个合同存在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或者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当事人就多个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本会同意后,其他当事人对多个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可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合同,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上述申请过于迟延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不予追加合同。

第十九条  受理

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并自收到仲裁费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材料或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补充完善;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完善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第二十条  受理和答辩通知

本会应当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有合理理由书面申请向被申请人延后发送的,本会可以适当延后发送。

第二十一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答辩书及其所依据的证据和清单以及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公民身份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二)答辩意见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或者由其授权代理人签名。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答辩书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被申请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反请求申请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反请求申请的受理、答辩参照适用本章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变更。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反请求申请的受理、答辩参照适用本章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预交仲裁费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应当按照本会规定预交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后缓交。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或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

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需要补交仲裁费的,参照适用本条上述各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保全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保全。

保全申请在申请仲裁前提出的,当事人可以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保全申请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由本会将其保全申请及相关材料转交其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六条  文件提交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等仲裁文件,也可以通过邮寄、当面递交或其他方式提交仲裁文件。仲裁庭有权视案件情况决定采取电子方式提交仲裁文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依据本规则提交的仲裁文件可以优先通过本会智慧仲裁平台以电子方式提交。

当事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如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其提交相同的纸质文本。当事人同时提交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时,应当保证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的一致性。

当事人以纸质方式提交的,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或送达地址增加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可相应减少两份。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应当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追加当事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向本会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 

(一)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追加当事人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 

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由本会决定。本会在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时,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对其他当事人程序权利造成不公正的损害、导致不适当的程序拖延,以及其他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当包含案号、当事人及被追加当事人的信息、依据的仲裁协议、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

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章申请仲裁及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办理。

追加当事人情形下,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变更当事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出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注销登记、合并或分立、自然人死亡、债权债务转让等情形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根据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对方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案件主体为权利义务继受人。 

本会或仲裁庭决定变更案件主体的,不影响之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变更案件主体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案涉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章申请仲裁及受理、答辩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代理人的人数和身份不受限制。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身份、委托事项、代理权限、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理人或者代理的事项和权限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委托代理人或代理权限变更的,不影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新委托与仲裁庭成员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作为代理人,本会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权利保障、程序阶段及效率等因素,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上述利益冲突,包括排除新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等。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三名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约定显著不公平、不公正或难以实现,或者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过程中滥用权利导致仲裁程序不必要拖延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本会主任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受理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候选人选,有一名仲裁员被共同推荐的,该仲裁员即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仲裁员被共同推荐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其中确定一名仲裁员作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书面申请,本会可以提名三至五名首席仲裁员候选人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提名名单之日起十日内从中选择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候选人选。有一名仲裁员被共同选择的,该仲裁员即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仲裁员被共同选择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其中确定一名仲裁员作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未能按照本款规定产生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在名单内或名单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该两名仲裁员应当在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该两名仲裁员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一人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书面申请,本会可以提名三至五名仲裁员候选人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提名名单之日起五日内从中选择仲裁员作为仲裁员候选人选并进行排序。有一名仲裁员被共同选择的,该仲裁员即为双方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仲裁员被共同选择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其中确定一名仲裁员作为双方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未能按照本款规定产生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在名单内或名单外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追加当事人情形下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组成前,本会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被追加当事人应当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适用三人仲裁庭的情形下,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被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或同意被追加的,视为接受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其他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就已经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增加费用的预交

当事人选定外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员的,应当按照该仲裁员的收费标准预交合理费用。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前述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重新选定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当事人或其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的,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或其选定的仲裁员应当在收到本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及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应当签署声明书,并书面披露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仲裁员应当披露的情形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第四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

当事人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当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十日内书面提出。当事人未在本款规定期限内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只能基于在选定之后才知悉的理由提出回避申请。

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证据。

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事由的十日内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事由后十日内提出。

本会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交其他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回避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的更换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自行退出案件审理或被决定回避的,应当更换。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本会主任可以主动更换。本会主任作出主动更换决定前,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原选定仲裁员的方式重新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应当重新指定仲裁员。本会应当将重新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三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本会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各方当事人及其他两名仲裁员意见后,本会可以决定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四条  证据规则的确定

当事人对案件适用的证据规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未约定证据规则或约定无法实施的,仲裁庭可以参考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案件适用的证据规则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举证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己方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简要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事项等,写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七条  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就案件审理中的专业或技术问题聘请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专家或鉴定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咨询或鉴定费用。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咨询或鉴定。咨询或鉴定费用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任何有关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专家或者鉴定人就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专家意见、鉴定意见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专家意见、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专家或鉴定人出席庭审,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其意见作出解释。当事人可以向专家或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八条  证人

当事人申请事实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事实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事项,并附事实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事实证人出庭作证。

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就相关事项向事实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

就案件审理涉及的专业或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自行聘请专家证人出具书面意见或者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出庭作证的,应当列明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证明事项等,并附专家证人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专家证人应当出席庭审,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庭的询问。

第四十九条  补充举证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第五十条  质证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案件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当事人未按通知或仲裁庭要求参与核对原件的,视为认可对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当事人通过书面质证意见或在庭前程序中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 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当庭提交或庭审后补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书面审理的案件,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五十一条  证据认定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六章 审理

第五十二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审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所审理的案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举行庭前会议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相应的安排。经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等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对其提交的材料作出补充说明。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五十三条  开庭地点

开庭地点在本会所在地或本会分支机构所在地。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四条  合并审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实、理由相互关联或者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且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合并审理。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  合并仲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一)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各仲裁庭相同或尚未组成; 

(二)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个合同仲裁协议提出,且仲裁协议相容、各仲裁庭相同或尚未组成,该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个合同涉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或者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三)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最先开始仲裁程序案件中未包含的当事人,称为合并案件当事人。 

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本会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合并仲裁的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或仲裁庭组成不相同的,合并后的当事人应当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合并仲裁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适用三人仲裁庭的情形下,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约定提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确定的开庭时间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未通知延期开庭的,开庭正常进行。

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时间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缺席的处理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八条  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出示证据、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审理终结前,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陈述,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九条  开庭记录

开庭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供仲裁庭查阅。

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案件秘书应当记录该申请。

开庭笔录应当由仲裁员、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案件秘书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案件秘书应当记录该情况。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审理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对笔录进行确认。

第六十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

(三)本案应当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有结果;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

中止或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一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仲裁庭有权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申请、反请求的撤回和撤销案件

本会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反请求,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决定撤销案件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除上述情况外,因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裁决驳回仲裁申请。

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以及退回金额。

第六十三条  中间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章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六十四条  和解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

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经没有调解成功可能,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调解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独立调解

案件审理中,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交由本会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或本会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参照本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仲裁庭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六十七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用当事人或调解员、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或建议。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不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恶意仲裁的驳回

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仲裁庭认为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不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第六十九条  调解书的补正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文字、计算错误的,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请求补正的,应当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调解补正书是原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作出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案件秘书可以制作合议笔录。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合议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载明。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但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可以将其书面意见送达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裁决书草案应当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一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部分裁决是终局的,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二条  裁决期限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专家咨询、鉴定、双方共同申请延期或调解、和解的期间。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裁决期限自本会受理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裁决

裁决书中有涉及主体身份、裁决主文等影响仲裁请求的实现或执行利益的文字、计算错误的,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补正书。

裁决书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书。

当事人请求裁决补正或补充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裁决补正书或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四条  重新仲裁

法院依法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原则上仍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原仲裁庭成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其他情形不能履行职责的,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 

重新仲裁的具体程序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本规则规定的裁决期限自仲裁庭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 

仲裁庭应当根据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五条  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包括当事人按照本会仲裁费收取标准应当交纳的仲裁费以及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专家咨询费用等。

仲裁费用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无法协商的,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违反本规则或者不履行仲裁庭决定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仲裁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增加的,造成程序拖延的当事人还应承担其他相应费用。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当事人的约定、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八章 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六条 适用条件

申请仲裁时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适用普通程序。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受理和答辩通知

本会对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申请在申请人交纳仲裁费后可以当即受理,并向当事人分别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提出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或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七十九条 开庭通知

开庭一般只进行一次,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再次开庭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条 程序变更

简易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因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致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如原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各自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本会确定的比例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未预交增加的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程序变更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一条 裁决期限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章  国际(涉外)商事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 适用条件

国际(涉外)商事争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涉外)因素提出异议的,异议是否成立由仲裁庭决定,但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认为案件具有国际(涉外)因素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三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答辩书或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第八十四条 仲裁员的选定与指定

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员人选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简历应当包括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资格及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的资格;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或者根据仲裁程序适用法律规定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除外。 

仲裁员指定应当综合考虑争议的类型、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办案时间,以及可能有利于仲裁程序进行的其他因素。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申请仲裁时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适用三人仲裁庭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约定提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确定的开庭时间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时间的通知,不受十五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七条 临时措施

当事人申请保全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临时措施的执行地在外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可以依据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依据。

本会可以依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实际可行条件下将临时措施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或本规则规定的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临时措施由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处理的,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作出决定、裁决或法律所认可的其他方式采取临时措施。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八十八条 紧急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向本会书面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本会认为有必要指定紧急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在当事人交纳紧急仲裁员费用后及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回避,参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紧急仲裁员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陈述的机会。

紧急仲裁员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或裁决,并说明理由。决定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或裁决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相关决定或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相关决定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紧急仲裁员职权和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成之日终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紧急仲裁员不能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案件的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裁决,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

第八十九条 早期驳回程序 

当事人可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为由向仲裁庭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反请求。 

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应当于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有权要求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正当理由,并可以要求其证明实施早期驳回程序将加快整个仲裁程序,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拖延仲裁程序。

当事人提起早期驳回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早期驳回申请后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有权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庭应当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提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具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庭裁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早期驳回程序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第九十条 裁决期限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仲裁语言

本会以当事人约定的语言为仲裁语言。当事人未约定的,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可以考虑案件所涉合同的语言等因素决定仲裁程序初步适用的仲裁语言;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

当事人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涉外)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九十二条  电子签名和签章的效力

电子签名及签章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三条  送达

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可以当面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方式或其他任何能提供投递记录的通讯手段,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方式送达包括向当事人约定或指定的电子邮箱、其他电子通讯地址,以及经由本会智慧仲裁平台、各方可无障碍存取的信息系统等,以电子形式送达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可以优先采取电子方式送达。已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仲裁文件的,本会予以提供。

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应当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专递至受送达人或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送达时间由本会或仲裁庭确定。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本会时,本会将后续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视为已经送达。

送达时间由本会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隐瞒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通知本会的,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四条 期限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发送。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是否顺延,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本规则规定的属于本会管理性质的期限,经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

第九十五条 民事责任豁免

本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聘请的相关人员,不就其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任何过失、作为和不作为,向任何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不负有作证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十七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会已经受理的案件,仍适用案件受理时施行的《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