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施行《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临时仲裁服务规则》的公告
关于施行《青岛仲裁委员会
(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临时仲裁
服务规则》的公告
2025年3号
《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临时仲裁服务规则》已经第六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第九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仲裁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
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
国际仲裁中心)临时仲裁服务规则
(2025年9月26日第六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第九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满足当事人多元化仲裁服务需求,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服务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由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称本会)提供相关管理、辅助或者支持等协助服务的临时仲裁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临时仲裁规则的案件中,当事人约定或者根据规则确定由本会担任仲裁员指定机构或者提供其他协助服务的;
(二)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临时仲裁规则,但当事人约定由本会担任仲裁员指定机构或者提供其他相关协助服务的;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
(四)在本会不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的其他临时仲裁案件中,仲裁庭与当事人协商请求本会提供本规则第三条第二款其他协助服务的,适用本规则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三条 协助服务内容
(一)本会担任仲裁员指定机构时,依当事人申请可提供如下服务:
1. 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人数;
2. 指定仲裁员、紧急仲裁员或者替代仲裁员;
3. 就仲裁员或者紧急仲裁员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二)无论本会是否担任仲裁员指定机构,本会可依仲裁庭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就下列事项提供协助服务:
1. 承担案件财务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收取仲裁费用预付金、安排支付仲裁员报酬及实际费用等;
2. 审查、调整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的标准、确定方法和具体数额;
3. 提供庭审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庭审室和庭审设施,提供视频会议设施、安排翻译和庭审记录等;
4. 提供仲裁庭秘书服务;
5. 提供案卷档案的保管服务;
6. 其他可由本会提供的协助服务。
第四条 申请材料的提交
(一)临时仲裁程序启动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第三条第一款协助服务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明确的协助服务内容;
2. 仲裁通知书副本;
3. 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
4. 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名称、姓名、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等;
5. 仲裁通知书送达情况;
6. 争议概况;
7. 已选定的仲裁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8. 本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仲裁庭或者当事人向本会申请第三条第二款协助服务的,本会可视协助内容要求提供以下材料的一项或者多项:
1. 明确的协助服务内容;
2. 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
3. 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名称、姓名、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等;
4. 争议概况;
5. 仲裁员姓名、身份证或者护照复印件、银行账号等;
6. 本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决定仲裁庭组成和人数
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和人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临时仲裁规则的规定。临时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地法(仲裁程序适用法)规定。
通过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仲裁庭组成和人数,且本会担任仲裁员指定机构的,本会可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仲裁庭组成的人数为一人或者三人。
在决定仲裁庭组成和人数时,本会给予当事人就仲裁庭组成和人数发表书面意见的机会,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
第六条 仲裁员的指定
(一)适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时,本会按照以下规定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且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选或者约定不能实施的,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本会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选或者约定不能实施的,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选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可共同申请由该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或者共同申请由本会指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被申请人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未能选定仲裁员,或者当事人未约定期限、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未能选定仲裁员的,申请人可请求本会代为被申请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的,申请人也可请求本会代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由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该两名仲裁员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当事人未约定期限、第二名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之日起 15 日内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本会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指定首席仲裁员。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应当自行协商按照本条第一款共同选定或者共同申请本会指定仲裁员。
(二)本会指定仲裁员时,仲裁地法对仲裁员的资质有要求或者当事人对仲裁员资质有约定且可实施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无特殊情形的,本会可综合考虑案件争议类型,法律适用,仲裁地点,仲裁语言,当事人的国籍和身份,仲裁地法(仲裁程序适用法)对仲裁员资质要求,所选仲裁员人选的专业、国籍、居住地、独立性和公正性等因素。
(三)本会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 日内完成对仲裁员的指定。经征求当事人意见,本会指定仲裁员的期限可以延长。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另有决定,仲裁员可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五)本会将仲裁员指定或者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
第七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员接受指定或者选定时,应当签署保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声明书,并书面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本会在收到声明书后5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如在仲裁过程中出现任何导致对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仲裁员应当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和本会披露该情形。
案件所适用的临时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地法(仲裁程序适用法)对仲裁员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仲裁员的回避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5日内向本会书面提出。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书面申请该仲裁员回避,但需说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得知的,应当在得知后15日内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后15日内书面提出。
本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回避申请后5日内,将该回避申请发送其他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主动退出审理,但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的回避事由成立。
回避申请发送各方后15日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未主动退出审理的,本会应当在回避申请发送后30日内作出决定、说明理由,并及时发送各方当事人及全体仲裁员。
经征求当事人意见,本会作出有关仲裁员回避与否的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案件所适用的临时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地法(仲裁程序适用法)对仲裁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仲裁员的替换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无法履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替换仲裁员。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替换仲裁员的,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替代仲裁员。
经征求当事人意见,本会作出重新指定替代仲裁员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案件所适用的临时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地法(仲裁程序适用法)对仲裁员替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紧急仲裁员的指定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根据所适用的临时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地法(仲裁程序适用法),向本会申请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发布临时措施。除非上述规则和法律另有规定,本会在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指定。
第十一条 仲裁员报酬和开支审查调整
本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根据案件所适用的临时仲裁规则规定,对仲裁庭有关报酬和开支标准的提议进行审查。本会认为仲裁庭的提议与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有关情况不符的,有权对该提议作出必要调整。
本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根据案件所适用的临时仲裁规则规定,对仲裁庭有关报酬和开支的确定方法、具体数额进行审查。本会认为仲裁庭确定的费用和开支与仲裁庭提议的费用和开支及其任何调整不符或者明显过高的,有权对仲裁庭提出的确定方法作出必要调整。
第十二条 仲裁庭秘书服务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经与各方当事人商议后,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向本会申请指定或者免职仲裁庭秘书。
(二)仲裁庭秘书可以协助仲裁庭提供以下服务:
1. 代表仲裁庭向当事人传送文件并进行沟通;
2. 协助仲裁庭起草函件、程序令;
3. 组织、整理和保管仲裁庭的案件资料;
4. 安排预定庭审室和庭审设施;
5. 组织、出席开庭、合议及会议,并记录开庭、合议和会议内容;
6. 其他协助服务。
(三)本会制定仲裁庭秘书名册。本会指定仲裁庭秘书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类型、案件复杂程度、当事人和仲裁员国籍等因素,从仲裁庭秘书名册中指定。
(四)仲裁庭秘书接受指定时,应当签署保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声明书,并书面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仲裁庭应当向各方当事人提供仲裁庭秘书的声明书及披露的相关信息。如在仲裁过程中出现任何导致对仲裁庭秘书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仲裁庭秘书应当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和本会披露该情形。
(五)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秘书回避。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秘书的声明书或者后续得知对仲裁庭秘书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后,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其他当事人的意见等,及时作出回避与否的决定。仲裁庭作出回避决定的,该仲裁庭秘书的指定被解除。
(六)仲裁庭秘书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无法履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职的,仲裁庭有权决定将其更换。
(七)仲裁庭秘书自行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庭秘书的,需经仲裁庭同意后退出。
(八)仲裁庭秘书因回避、更换或者申请退出的,仲裁庭可依据本规则重新申请本会指定仲裁庭秘书。
(九)案件所适用的临时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地法(仲裁程序适用法)对仲裁庭秘书信息披露、回避和替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服务费用的收取
本会提供本规则规定的协助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交。仲裁庭提出协助申请的,由仲裁庭指定相关当事人预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上述费用作为仲裁案件仲裁费用的一部分。仲裁费用的承担比例,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予以认定。
当事人就本条规定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除根据仲裁庭决定向仲裁员拨发预交费用或者向当事人退费外,本会不向仲裁庭和当事人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第十四条 免责
除非仲裁地法律另有规定,本会及工作人员均不就依本规则提供的协助服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附则
(一)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