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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青岛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的公告

时间: 2025-09-28

关于修订《青岛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的公告

2025年1


经第六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将修订后的《青岛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予以公布,自2025年9月29日起施行。


青岛仲裁委员会

      2025年9月28日


青岛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持续构建数字经济时代新型争议解决范式,公正、高效、智能地通过互联网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依法保护当事人在数字经济中的合法权益,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受案范围

本规则所指互联网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签订、履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下称互联网纠纷),本会按照本规则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进行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

本会受理以下互联网纠纷: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而产生的纠纷;

(二)金融机构与借款人通过互联网签订并履行的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

(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与借款人通过互联网签订并履行的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

(四)易货商之间、易货商与易货服务商之间、易货服务商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易货贸易活动产生的纠纷;

(五)基于新型互联网技术应用和业态产生的数字资产交易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

(六)本会认为的其他适用互联网仲裁的纠纷。

第三条 规则适用

除非当事人对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本会受理的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纠纷,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仲裁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是否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异议权的提出与放弃

当事人对于适用本规则有异议的,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 仲裁协议形式

互联网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中订立的互联网仲裁条款、通过同意网站服务协议(运用电子签名或者通过点击、勾选)等方式达成的互联网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以互联网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

当事人订立互联网仲裁协议的,视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互联网仲裁所必需的设备条件以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使用PC终端、移动终端等发送、接收电子文书、参加互联网仲裁),并放弃因不具备前述条件或能力而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文件提交与电子送达

第六条 身份认证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包括代理人、仲裁员、仲裁秘书等)使用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的专用账号。

使用专用账号登录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所作出的行为是被认证人本人行为。

第七条 文件提交

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的文件和材料(以下统称文件)应当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专用账号提交,并可供其他仲裁参与人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随时调阅。

第八条 电子送达

本规则项下的仲裁案件材料或查阅案件材料的通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

本会可以采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微信、QQ、传真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中的一种作为送达媒介直接送达相关材料或通知。

收到查阅通知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通知中载明的方式查阅、保存相关材料。

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微信、QQ、传真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九条 电子送达地址

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邮箱账号、移动通信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传真号码或其他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账号等,本会将案件材料或查阅通知成功送达至以下地址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互联网仲裁中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

(二)受送达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

(三)受送达人未依照前两项规定确认或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送达至已知的以下地址之一:

1.在互联网交易中注册、使用或者其他常用的电子地址;

2.移动或网络服务商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

3.其他能够证明为其所有的电子地址。

当事人变更电子送达地址,应当及时登录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进行修改。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当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按照本会要求提出仲裁申请、提交证据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

互联网交易平台、网络服务平台等可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向互联网仲裁平台传输原始数据或资料作为仲裁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

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并自收到仲裁费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 仲裁通知

本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规则》和《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以下简称《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约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约定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按照本会要求提交答辩意见、证据以及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逾期提交,是否接受,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异议

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不属于本会管辖或者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等的,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申请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按照本会要求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反请求申请的受理、答辩,适用本章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事项的,应当在本会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提出。是否受理,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变更仲裁请求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受理、答辩适用本章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或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并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但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申请人应当预交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自本会向其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证据;此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两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不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举证与质证期限

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按照本会要求提交证据材料。电子证据直接提交;非电子证据应当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并能随时调阅的电子证据后提交。网上交易、网上服务等交易平台实际控制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与仲裁案件相关的全部电子证据。

当事人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后四日内将全部证据上传至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

当事人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对方当事人证据之日起两日内,或者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质证意见上传至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

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

第二十条 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七)其他相关因素。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或者生成、存储在具有公信力的平台,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仲裁庭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或委托仲裁庭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证据真实性进行综合认定。

第二十一条 审理方式

互联网仲裁案件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书面审理。

书面审理是指仲裁庭不经开庭,根据当事人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以及其他材料进行线上审理案件的一种方式。书面审理自本会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后开始。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争议焦点向当事人发送问题清单,当事人应当自仲裁庭向其发送问题清单之日起三日内或仲裁庭另行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回复。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第二十二条 程序变更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程序变更。程序变更后的仲裁程序按照本会相应仲裁规则进行。

程序变更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程序变更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程序变更后产生额外费用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该费用的预交和最终负担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结案期限及文书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文书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形式作出,案情简单的,裁决书可以简化事实认定和裁决理由部分。

结案文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会电子签章。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电子档案

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档案,该电子档案是案件的原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安全保障

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或网络、系统故障等非本会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当事人信息泄露、数据丢失等损失的,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其他规定

本规则是《仲裁规则》的特别规定。本规则与《仲裁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规定为准。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则文本

本规则以本会公布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八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二十九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5年9月29日起施行。本会已经受理的互联网仲裁案件,适用案件受理时施行的互联网仲裁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于修订《青岛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的公告 - 青岛仲裁委员会

关于修订《青岛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的公告

发表于: 2025-09-28

关于修订《青岛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的公告

2025年1


经第六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将修订后的《青岛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予以公布,自2025年9月29日起施行。


青岛仲裁委员会

      2025年9月28日


青岛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持续构建数字经济时代新型争议解决范式,公正、高效、智能地通过互联网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依法保护当事人在数字经济中的合法权益,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受案范围

本规则所指互联网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签订、履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下称互联网纠纷),本会按照本规则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进行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

本会受理以下互联网纠纷: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而产生的纠纷;

(二)金融机构与借款人通过互联网签订并履行的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

(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与借款人通过互联网签订并履行的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

(四)易货商之间、易货商与易货服务商之间、易货服务商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易货贸易活动产生的纠纷;

(五)基于新型互联网技术应用和业态产生的数字资产交易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

(六)本会认为的其他适用互联网仲裁的纠纷。

第三条 规则适用

除非当事人对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本会受理的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纠纷,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仲裁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是否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异议权的提出与放弃

当事人对于适用本规则有异议的,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 仲裁协议形式

互联网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中订立的互联网仲裁条款、通过同意网站服务协议(运用电子签名或者通过点击、勾选)等方式达成的互联网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以互联网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

当事人订立互联网仲裁协议的,视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互联网仲裁所必需的设备条件以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使用PC终端、移动终端等发送、接收电子文书、参加互联网仲裁),并放弃因不具备前述条件或能力而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文件提交与电子送达

第六条 身份认证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包括代理人、仲裁员、仲裁秘书等)使用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的专用账号。

使用专用账号登录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所作出的行为是被认证人本人行为。

第七条 文件提交

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的文件和材料(以下统称文件)应当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专用账号提交,并可供其他仲裁参与人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随时调阅。

第八条 电子送达

本规则项下的仲裁案件材料或查阅案件材料的通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

本会可以采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微信、QQ、传真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中的一种作为送达媒介直接送达相关材料或通知。

收到查阅通知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通知中载明的方式查阅、保存相关材料。

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微信、QQ、传真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九条 电子送达地址

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邮箱账号、移动通信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传真号码或其他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账号等,本会将案件材料或查阅通知成功送达至以下地址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互联网仲裁中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

(二)受送达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

(三)受送达人未依照前两项规定确认或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送达至已知的以下地址之一:

1.在互联网交易中注册、使用或者其他常用的电子地址;

2.移动或网络服务商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

3.其他能够证明为其所有的电子地址。

当事人变更电子送达地址,应当及时登录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进行修改。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当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按照本会要求提出仲裁申请、提交证据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

互联网交易平台、网络服务平台等可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向互联网仲裁平台传输原始数据或资料作为仲裁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

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并自收到仲裁费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 仲裁通知

本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规则》和《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以下简称《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约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约定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按照本会要求提交答辩意见、证据以及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逾期提交,是否接受,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异议

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不属于本会管辖或者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等的,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申请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按照本会要求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反请求申请的受理、答辩,适用本章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事项的,应当在本会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提出。是否受理,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变更仲裁请求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受理、答辩适用本章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或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并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但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申请人应当预交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自本会向其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证据;此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两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不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举证与质证期限

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按照本会要求提交证据材料。电子证据直接提交;非电子证据应当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并能随时调阅的电子证据后提交。网上交易、网上服务等交易平台实际控制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与仲裁案件相关的全部电子证据。

当事人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后四日内将全部证据上传至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

当事人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对方当事人证据之日起两日内,或者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质证意见上传至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

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

第二十条 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七)其他相关因素。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或者生成、存储在具有公信力的平台,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仲裁庭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或委托仲裁庭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证据真实性进行综合认定。

第二十一条 审理方式

互联网仲裁案件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书面审理。

书面审理是指仲裁庭不经开庭,根据当事人通过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以及其他材料进行线上审理案件的一种方式。书面审理自本会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后开始。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争议焦点向当事人发送问题清单,当事人应当自仲裁庭向其发送问题清单之日起三日内或仲裁庭另行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回复。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第二十二条 程序变更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程序变更。程序变更后的仲裁程序按照本会相应仲裁规则进行。

程序变更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程序变更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程序变更后产生额外费用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该费用的预交和最终负担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结案期限及文书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文书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形式作出,案情简单的,裁决书可以简化事实认定和裁决理由部分。

结案文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会电子签章。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电子档案

本会智慧仲裁服务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档案,该电子档案是案件的原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安全保障

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或网络、系统故障等非本会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当事人信息泄露、数据丢失等损失的,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其他规定

本规则是《仲裁规则》的特别规定。本规则与《仲裁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规定为准。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则文本

本规则以本会公布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八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二十九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5年9月29日起施行。本会已经受理的互联网仲裁案件,适用案件受理时施行的互联网仲裁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